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灌部省市属单位:
《灌南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二日
灌南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灌南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县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环保、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内容包括建筑垃圾处置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时间及处置场地等事项,获得核准文件后,方可处置。
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县价格管理部门规定标准向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交纳建筑垃圾处理费,与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六条 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省财政统一监制的事业收费票据,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实施罚款处罚的,要执行罚缴分离规定,不得坐支、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与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办理委托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不具备运输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有运输资质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船舶应携带建筑垃圾处置垓准文件,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须取得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第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池、滩涂等需要回填的,受纳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主管部门合理安排。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建设、拆除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单独堆放。居民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垃圾,应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县城区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禁止向河道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桶(点)、城郊结合部、铁道和河道两侧。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建设单位负责督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管行政执法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灌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2日印发
共印:120份